济南一高校举办ldquo社团训练r

发布时间:2022-7-23 20:18:59   点击数:

高校社团组织“社团训练”活动造成学生受伤瘫痪,是否属于民法典中“自甘风险”?近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校园训练致伤案”作出一审判决:学校、受伤学生本人分别担责70%、30%。

案情简介

小王系省城济南某大学学生,大二时,他参加了学校社团“应急救援大队”。某日训练时,小王在队长小李和小张(二人同为学生)的带领下练习前空翻动作时摔伤,经诊断,伤情为C4/5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并全瘫,共计住院天。小王将学校告上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学校认为,该“应急救援大队”为学生自发组织的社团,队员在加入时均已签署《承诺书》,载明该社团为自愿加入,自愿组织训练,属“自甘风险”,出现伤亡事故本人应负全部责任。

小王认为,“应急救援大队”为学校批准成立,由学校保卫处直管的应急救援组织,在培训“前空翻”、“过肩摔”、“硬气功”等动作时,培训人员为高年级学长,以“老带新”的方式指导,不具有教练资质,因此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

法院判决

济南高新区法院临空巡回法庭团队负责人一级法官王卉

一审法院认定,某大学在明知“应急救援大队”存在上述危险动作训练,却仍然在无任何技能理论知识的培训以及无任何安全措施保护的情况下,任由“应急救援大队”的学生进行高危险动作的训练存在过错。“应急救援大队”的训练在体育场沙坑进行,训练场地亦不符合国家标准。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在其明知“应急救援大队”的训练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且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小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其在事故发生仅19岁且仍处在学生阶段,但是仍应具备一定的风险预见能力,亦有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某大学与小王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某大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小王自行承担30%责任。故某大学应赔偿小王各类损失共计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某大学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大学对小王在训练中受伤存在过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急救援大队”的训练不属于文体活动,而且小王的受伤也不是其他参加者行为造成的,故某大学关于“自甘风险”的辩称不成立,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来源:济南高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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